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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 函
地址:10452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27號2樓
承辦人: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
電話:0225857528
電子信箱:nftu@nftu.org.tw
受文者:花蓮縣秀林鄉水源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發文字號: 全教總法字第1130000183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 為貴署113年10月14日函有關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適用疑義指導,說明段二明顯誤導學校,本會表達反對,請查照惠辦。
說明:
一、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4月14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30111371A號函,說明段二略以,「如有此類情形是否亦可依同條項款第 4 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或第 7 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予以涵攝。」,先予敘明。
二、教師之平時考核,主管機關或學校審究懲處對象之行為是否構成懲處要件外,並應就案件事實及證據, 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均予斟酌判斷。考核會就事實認定結果與情節,依考核辦法該當適用懲處條目,以旨揭第8目之適用為例,洵屬應以涵攝行為要件為體罰、霸凌、不當管教與違法處罰學生等行為經事實認定,有其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適用。上開函文說明段一業俱已陳明,「實務上學校屢有誤用第8目規定(即未令教師改善或誤以為已令教師改善),致有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關於事實與法律概念關係涵攝明顯錯誤作成瑕疵判斷,而遭撤銷。」
三、依現行體罰、霸凌、不當管教與違法處罰學生案件,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不論自行調查或採校事會議調查程序,均有相關事實認定之調查報告可採,倘依貴署說明段二指導,朝繞道以適用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目,係規定「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或第7目,係規定「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處分,該二規定文句並未提及不當管教,則不當管教是否屬於或足以符應該二條目規範範圍,即有疑義(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貴署之指導恐誤導學校以懲處為目的,而忽略事實認定行為之態樣,與懲處條目適用適法性,及未考量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致衍生涵攝錯誤、處分違誤之虞。
四、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本會認為,貴署應就旨揭函文不當之處,予以停止適用。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各縣市政府、全國中小學、本會會員工會、本會自存
理事長侯俊良